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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  安全衛生管理

 

第二十三條: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、性質,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;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、

           人員,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

 

第二十四條: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,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

           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。

 

第二十五條: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,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;原事業單位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。再承攬者亦同。

 

第二十六條: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,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、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。

 

第二十七條:事業單位與承攬人、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,為防止職業災害,原事業單位應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採取左列必要措施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. 設置協議組織,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,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. 工作之連繫與調整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三.工作場所之巡視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四.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五.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,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      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

第二十八條: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,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,該代表人視為該工

      程之事業雇主,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。

 

第二十九條: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。

 

第三十條: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。

 

第三十二條: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、訓練。

     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、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則,由中

      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、訓練,有接受之義務。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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