服勤人員法規 第13-1條 1.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,應置服勤人員,並經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,領有合 格證書,始得充任;任職期間,並應定期接受複訓。 2.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、一定時數、講師資格、測驗方式 、合格基準、合格證書核發、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3.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,其申請登錄之資格、程序、應備文件、審核方式、 登錄證書核(換)發、有效期間、變更、廢止、延展、執行業務之規範、 資料之建置、保存與申報、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、一定時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4.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,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;異動時,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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